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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民初1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书顺与倪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顺,倪志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883号原告:赵书顺被告:倪志谦。原告赵书顺与被告倪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志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书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以后陆续还款10500.00元,还欠450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倪志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书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欠条原件于2015年4月1日丢失,原告在向阳分局报警。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被告倪志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书顺自称被告倪志谦于2012年10月7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原件于2015年4月1日丢失。被告倪志谦偿还部分欠款后,至今尚欠4500.00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仅凭报警记录及电话录音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书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