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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603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高轩华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轩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由合同纠纷案号(2017)桂0603民初928号原告高轩华,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巫世冰,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璋,男,60岁,住广西南宁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8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查明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高轩华与被告朱璋签订了《防城区检察院建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被告有没有依约支付原告劳务费。后经防城区信访局调解,原告高轩华与被告朱璋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朱璋应付给高轩华劳务工资778078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内容。此后,被告朱璋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偿还了75万元给原告高轩华,尚欠28078元未偿还。后原告多次追偿,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但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80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劳务工资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璋偿还给原告高轩华劳务工资28078元。其他事项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朱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是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德伟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罗静书记员伦雪萍(本判决书正文到此结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