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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绍华与刘建军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绍华,刘建军,延吉市鑫源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冯革,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华,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仙女,吉林海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住吉林省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鑫源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太平街爱丹路。法定代表人:刘建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革,住吉林省延吉市,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北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冯革,经理。上诉人张绍华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军、延吉市鑫源房地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信息公司”)、冯革、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绍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仙女,被上诉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绍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在诉请中并没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这一项,庭审中要求上诉人明确诉请时也没有增加这一项。庭审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修改后的起诉状并交纳公告费3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公告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2.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刘建军和鑫源信息公司退还的2万元是房款,但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陈述相互矛盾,没有认定该款项为退还的房款有误。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冯革、超仁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建军带着上诉人到超仁公司冯革处交付163200元,并在认购协议上签名盖章,充当担保人,对此陈述刘建军和鑫源信息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冯革、超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刘建军、鑫源信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维持一审判决。张绍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建军、鑫源信息公司、冯革、超仁公司连带赔偿张绍华购房款323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建军、鑫源信息公司基于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冯革、超仁公司基于合同相对人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张绍华经刘建军介绍,并由刘建军和鑫源信息公司为担保的情况下,与冯革签订了延吉市“秋韵雅苑”小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张绍华向超仁公司交纳了343200元的购房款。合同约定2013年6月20日前交房,到了交房时间张绍华才知道自己所购买的延吉市“秋韵雅苑”小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并非冯革所有,张绍华也因此无法取得所购买的房屋。张绍华找到刘建军讨说法,刘建军承诺给张绍华退还全部房款。现冯革下落不明,张绍华多次找刘建军催要,刘建军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房款。刘建军与冯革恶意串通,侵害张绍华的利益,应当赔偿张绍华所受到的损失。鑫源信息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源信息公司是房地产信息中介公司,刘建军为法定代表人。超仁公司是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公司,冯革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0日,张绍华出售给鑫源信息公司一套价值18万元的房屋,同时张绍华通过鑫源信息公司与超仁公司签订了延吉市“秋韵雅苑”小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的认购协议书,超仁公司给原告出具了343200元的购房款收据。合同约定2013年6月20日前交房,后房屋未能交付。2014年11月29日,鑫源信息公司退还张绍华2万元。现张绍华以超仁公司对出售给她的房屋没有处分权为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无效。另查明,张绍华购买房屋时,未到房屋现场查看其欲购买的房屋。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未查明张绍华与超仁公司之间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另行给付被告超仁公司16.2万元现金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超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法认定,原告张绍华主动购买房屋,却未查看、了解房屋的具体情况,有违常理。综上,对张绍华主张刘建军、鑫源信息公司、冯革、超仁公司连带赔偿张绍华的购房款3232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刘建军、鑫源信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冯革、超仁公司基于合同相对人承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绍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50元,由张绍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4月20日,张绍华通过鑫源信息公司与超仁公司签订了延吉市“秋韵雅苑”小区8栋2单元402室房屋的认购协议书,该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绍华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已将此前委托鑫源信息公司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及自己另行准备的162000元,一并支付给超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革,现双方协议出售的房屋因故已无法交付,合同已事实解除,故张绍华要求超仁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房款323200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冯革系超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虽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不能以此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张绍华要求冯革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张绍华与超仁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时,刘建军代表鑫源信息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认购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各方就鑫源信息公司所承担的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鑫源信息公司在该房屋买卖中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张绍华一审起诉鑫源信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亦无证据证实存在保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张绍华要求鑫源信息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建军为鑫源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签字盖章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张绍华要求刘建军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绍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二、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退还张绍华房款323200元及利息(本金323200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张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共计12900元,由延边超仁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审判员  林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尹光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