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王志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王志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02执异62号异议人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创业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赵金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太辉,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志强,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桥东区志强租赁站业主,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40号。法定代表人王家生,总经理。被执行人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40号。本院在执行王志强申请执行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称,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承揽了2010年我公司土建工程,当时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32万元,截止到2017年4月13日,我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含借款、替付工程款)659.636444万元,因工程质量有争议,需双方共同委托审计,现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不配合审计,异议人付款已经超出合同价款。贵院向我公司下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并于2017年6月5日从我公司账户扣划了323032元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没有审计的情况下,不能确定我公司是否欠款,贵院不能扣划我公司款项,请求将扣划我公司的款项返还。本院查明,王志强诉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租赁费90150元,尚未退还租赁设备赔偿金66137元;支付逾期给付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5409元(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仍按此计算违约金)。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志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向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向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4月7日再次向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2017年6月5日本院扣划了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3032元。2017年9月7日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未进行审计,其给付的工程款已超出,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侵犯其合法权益。另查,相关联案件(2013)东执字第461号执行案件向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发出的法律文书均晚于本执行案件,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2)东执字第534、535-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2)东执字第534、535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一月四日强制执行异议书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凭证明细复印件一份。本院核实的证据有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王志强诉秦皇岛市安装工程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6年9月19日向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年4月7日再次向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而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执行的向关联案件晚于本执行案件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已扣划了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的案款,本院于2017年6月5日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家口市东源热力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路小军审判员 郑万川审判员 高廷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