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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文秀、卜桂兰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雷,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李文秀,卜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雷,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法定代表人姜海燕,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赵金宝、何亮,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秀,男,194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桂兰,女,195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徐洪伟,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雷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秀、卜桂兰、被上诉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屏镇政府)为第三人张雷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在房屋拆迁调查表签章行为无效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7)苏0703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雷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雷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雷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建霞审 判 员  周文元代理审判员  李 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杰法律条文附录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