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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崔某、黎某等与邵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民初1189号原告:崔某,女,土家族,1965年3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黎某,男,土家族,1966年4月2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起,贵州国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510781330。被告:邵某,女,汉族,1972年6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熊某,男,汉族,1969年7月30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崔某、黎某与被告邵某、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邵某、熊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黔0115民初1189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与崔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2、判决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12,000元;3、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最终以评估为准);4、判决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涉案房屋无产权证无法评估鉴定故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即放弃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房屋增值部分的损失人民币20万元(最终以评估为准)该项诉请。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崔某、黎某夫妇与被告邵某、熊某夫妇以崔某、邵某的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由熊某担保该协议的履行。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观山湖区龙泉村面积为110平米的住房和20平米的营业房以人民币312,000元出卖给原告。原告通过转账28万元和支付现金32,000元,已将购房款付清。2015年7月份,原告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用被告交付的银行卡到银行取款领取涉案房屋的过渡安置费时无法取款。原告又联系不上被告,后经了解才得知被告因对外负债,导致涉案房屋过渡安置费被观山湖法院冻结,待房屋安置分配后法院还会查封涉案房屋。原告为了尽快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到自己的名下,便到相关部门去了解如何办理,却被告知安置房买卖不能办理产权等过户手续,告知内容已于2014年5月20日登报。基于上述事由,原告认为其购买被告安置房用于居住使用并办理产权至其名下的合同目的已根本不能实现。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邵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被告邵某为出卖人(甲方),熊某为担保人,催得霞为买受人(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家人同意将邵某与贵阳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481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赔偿的回迁安置房中的一套110平方米住房和营业面积20平方米共计130平方米卖给乙方。双方议定价格为24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12,000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时第十条约定若甲方违约,负有赔偿责任的,担保人与甲方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邵某、熊某按协议约定将所涉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件等资料交付原告留存保管,原告则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购房价款,被告邵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购房款312,000元。2015年7月,原告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欲变更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到自己名下,但经了解,贵阳市人民政府对安置房买卖产权过户有限制(相关文件为:《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筑府办发﹝2006﹞17号)和《关于禁止非法买卖转让观山湖区安置房的通告》),而双方协议约定买卖的系安置房,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原告多方联系二被告打算协商解决未能如愿,原告认为二被告下落不明,所购房屋产权亦不能过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房产评估书面申请,请求对案涉房屋增值部分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因案涉房屋无产权凭证,且二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进入房屋内部查看实际情况,因此评估工作无法开展,原告亦于2017年8月1日申请撤回评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但双方约定买卖的房屋并未取得产权凭证,且在产权过户问题上存在限制,而二被告却因背负其他债务避而不见,无法配合原告完成房屋的产权过户确保原告的权益,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现已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31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向其退还该款的诉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系《房屋买卖协议》的担保人,且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熊某对邵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某、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与抗辩的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某与被告邵某、熊某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邵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崔某、黎某所支付的购房款3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原告预交8920元)、诉讼保全费3,080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9,320元由被告邵某、熊某共同负担;原告因撤回第三项诉请减少诉讼标的额,就此所收取的诉讼费2,940元退还原告崔某、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张 铮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义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