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樊丽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刑初1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丽强,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缙云县。200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2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丽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1、2017年6月1日2时许,被告人樊丽强来到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4弄9幢2单元1楼楼梯转角处,盗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10元)。后以500元的价值卖给叶某(另案处理)。现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樊丽强来到永康市西城街道小营盘路29号附近,盗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艾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叶某。现该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樊丽强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意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丽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樊丽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丽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