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41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武健与黄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健,黄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199号原告:武健,男,汉族,1980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磊,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武健与被告黄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健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货款17481元及利息2043元(第一笔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22日计至2015年8月21日,第二笔以1748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8月22日暂计至2017年6月18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6%顺延计至款清之日至),共计1952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门窗销售及安装生意,被告系室内装修承包人。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完成其承包的迎仙KTV室内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钛合金玫瑰色包边门、沙丘橡木门(钛金包边)、德兰仕钛合金门等共计33481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承包的工地并安装完毕后,被告仍未付清货款,此后被告向原告断断续续还款。直至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17481元整,并约定两个月内先还10000元,剩余7481元过后两个月还清,但此后被告却分文未付。2017年1月26日,2017年1月28日原告去被告家中催款,仍然无果。综上,原告按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黄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黄磊是否拖欠原告武健货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武健提举了三张销货清单;一张借条,以证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为完成其承包的迎仙KTV室内装修工程向原告购买钛合金玫瑰色包边门、沙丘橡木门(钛金包边)、德兰仕钛合金门等共计33481元;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17481元整,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先还10000元,剩余7481元过后两个月还清。原告陈述被告黄磊在3张销货清单上都书写了:“黄磊未付工程款”。之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还了一些,还有17480元没有还,2015年4月22日,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说他没有钱,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写个手续,被告就给原告写了一张17480元的借条。原告当时想其手中有被告签字的清单,被告写借条也可以,证明被告欠其钱就行了,所以,被告给原告写的是借条,而不是欠条。在调查案情时,被告的母亲张林寒陈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都已经结清,原、被告原来商量的是每副门800元,共计11副门,后来,原告找了十多个人威胁被告,以每副2800元,共计11副门,逼被告签欠条。本案中,签有被告名字的销货清单有三张,有20条记录,每条记录中门的价格也不一致,根据案件中双方的举证,被告母亲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根据庭审中原告的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1748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黄磊购买原告的门,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以确认共欠原告33481元货款。经结算,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48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以证明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将货物卖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对应的货款。被告黄磊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被告应当清偿货款。原告提交的借条背后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结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该借条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借条上的其他约定因不明确,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健偿还欠款17481元。驳回原告武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黄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