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贾福林与黄允六、楼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福林,黄允六,楼金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152号原告:贾福林,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黄允六,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楼金仙,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贾福林为与被告黄允六、楼金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允六、楼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福林诉称,2014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订购布匹。2017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壹分。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允六、楼金仙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婚姻状况信息查询反馈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举证能与庭审陈述相一致,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允六、楼金仙系夫妻关系。原告贾福林与被告黄允六之间有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黄允六于2017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贾福林货款贰拾陆万陆仟元正,利息1分”。因被告方至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黄允六尚欠原告货款2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黄允六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案涉债务产生于被告黄允六、楼金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允六、楼金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福林货款26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黄允六、楼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