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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世琼、刘某、杨某与文刚、胡小英、宁忠法、舒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世琼,刘某,杨某,文刚,胡小英,宁忠法,舒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2059号原告:许世琼,女,生于1954年7月19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刘某,女,生于1987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杨某,女,生于2015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杨某之母。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系“1+1”中国法律自愿者。被告:文刚,男,生于1971年10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胡小英,女,生于1975年12月24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文刚,系胡小英之夫。被告:宁忠法,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被告:舒玉兰,女,生于1964年5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广汉市.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建全,系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公司。负责人:刘云,经理。地址: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709003591X委托代理人叶绍萍,系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世琼、刘某、杨某诉被告文刚、胡小英、宁忠法、舒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琼、刘某及许世琼、刘某、杨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文刚及胡小英之委托代理人文刚、被告宁忠法、舒玉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许世琼、刘某、杨某诉称,2017年7月9日17时20分,杨宇华驾驶川X二轮摩托车,由大佛向童家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6线362Km+850m处,与相对行驶的文刚驾驶的川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宇华受伤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宇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文刚、宁忠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的损失:抢救费23416.11元、丧葬费27212.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8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0元。被告文刚、胡小英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胡小英所有的川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刚、胡小英己垫付原告的120抢救费247.30元、拖车费2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宁忠法、舒玉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后果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宁忠法不负事故责任。舒玉兰所有的川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胡小英所有的川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舒玉兰所有的川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应当是杨宇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文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宁忠法不负事故责任。若宁忠法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则文刚、宁忠法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30%。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财产损失费认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应按责任划分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当扣除20%自费药、乙类用药。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9日17时20分,杨宇华驾驶川X二轮摩托车,由大佛向童家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6线362Km+850m处,与相对行驶的文刚驾驶的川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宇华受伤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取监控视频、询问当事人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如下:杨宇华驾车逆向行驶,行驶路口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文刚驾车行径路口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宁忠法驾车在交叉路口及急弯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杨宇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文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宁忠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2)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诉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之规定。于2017年7月31日以乐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文刚、宁忠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宇华受伤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医疗费23168.81元,文刚支付救护车抢救费247.3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2017年7月10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宇华的死亡原因进行尸解,该中心于同月20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86号司法签定意见书作出签定意见:杨宇华系生前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杨宇华与其妻刘某生育一女杨某(生于2015年10月7日)。杨宇华所有的川X二轮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胡小英所有的川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舒玉兰所有的川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胡小英与文刚系夫妻,宁忠法与舒玉兰系夫妻。杨宇华所有的川X二轮摩托车己报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营业执照、乐至县天池镇瓦窑沟村居委会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和原、被告间责任大小问题。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的现场勘察,调取监控视频、询问当事人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如下:杨宇华驾车逆向行驶,行驶路口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文刚驾车行径路口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宁忠法驾车在交叉路口及急弯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杨宇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44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文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宁忠法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2)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诉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的杨宇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文刚、宁忠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及宁忠法辩称的被告宁忠法不负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杨宇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文刚、宁忠法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文刚、宁忠法各应当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宇华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于胡小英与文刚系夫妻,宁忠法与舒玉兰系夫妻,故胡小英与文刚对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宁忠法与舒玉兰对本次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连带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的“宁忠法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则文刚、宁忠法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30%”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胡小英所有的川X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所受损失的责任后,剩余部份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舒玉兰所有的川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所受损失的责任后,剩余部份由宁忠法与舒玉兰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宇华系城镇居民。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时,杨某只有1周岁,本院认定杨宇华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280元(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20年+杨若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660元×17年÷2人);2、丧葬费27212.50元(按四川省2016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54425元÷12月×6月),本院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4、办理丧葬事谊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1280元(4人×4天×80元/天.人),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谊的误工费168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5、医疗费,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抢救费共23234.31元(己迭除护理费181.80元),本院结合庭审酌情认定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5﹪,即迭除3485.15元,迭除费用原告承担2091.09元,被告文刚、宁忠法各承担697.03元;6、护理费,鉴于医院收取护理费181.80元,已在医疗费中迭除,本院认可护理费181.80元;7、财产损失,杨宇华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2000元、拖车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的损失共计826388.6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的医疗费19749.16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的摩托车损失220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6190.86元,合计359940.02元。由被告文刚、胡小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的医疗费697.03元;被告宁忠法、舒玉兰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杨宇华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计116887.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品迭文刚、胡小英垫付的120抢救费247.30元、拖车费200元后,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7940.02元,文刚、胡小英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9.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世琼、刘某、杨某支付赔偿款359940.02元。二、由被告文刚、胡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世琼、刘某、杨某支付赔偿款249.73元。三、由被告宁忠法、舒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世琼、刘某、杨某支付赔偿款116887.89元。四、驳回原告许世琼、刘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32元,由原告许世琼、刘某、杨某负担3620元,被告文刚、胡小英负担1206元,被告宁忠法、舒玉兰负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凤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