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留金与袁岗、范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留金,袁岗,范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058号原告:郑留金,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袁岗,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范艳,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袁岗之妻。原告郑留金诉被告袁岗、范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岗、范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留金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起诉前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袁岗、范艳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袁岗、范艳承担。被告袁岗、范艳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岗、范艳因工程用款急需资金周转自愿向贷款人郑留金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并约定月息2.4%,借款期限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袁岗、范艳以其江淮牌皖K×××××做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该车已被袁岗开走。合同签订后,郑留金向袁岗、范艳提供借款100000元。袁岗、范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个月利息,郑留金向袁岗、范艳多次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袁岗、范艳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袁岗、范艳承担。另另查明,被告袁岗、范艳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袁岗、范艳向郑留金借款1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提供借款后,债务人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郑留金要求袁岗、范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月息3分将利息付至2015年4月14日,其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4月15日计算。双方约定月利息2.4%,超出年利率24%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债务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袁岗、范艳应对此次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袁岗、范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岗、范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留金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岗、范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崔士才人民陪审员 王学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