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洪金焕与林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焕,林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13192号原告:洪金焕,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灿洪,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香逊荣,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锦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洪金焕诉被告林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洪金焕的委托代理人沈灿洪,被告林锦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671.23元;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林锦华驾驶粤X×××××号车在顺德××××从镇团亿家私城三排对开路段与原告洪金焕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金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双方无异议。原告洪金焕事故发生前为城镇户口,证据有:原告户口本一本,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工资每月3000元计算。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粤X×××××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各个项目有异议,详见列表;3.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林锦被告林锦华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林锦华驾驶粤X×××××号车在顺德××××从镇团亿家私城三排对开路段与原告洪金焕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锦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金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诊断为:1.右本奈氏骨折;2.糖尿病。出院医嘱:适当功能锻炼、择期拆除外固定架等。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第二次住院拆除内固定,住院时间至2016年7月20日止。出院医嘱:出院暂休一个月等。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经广东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经查,粤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锦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98051.23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采纳作为赔偿的依据。被告林锦华驾驶被保险车辆粤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第1至2项共计26276.3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16276.3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为16276.35元;第3至8项损失共计71774.8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71774.88元。被告林锦华垫付的5000元,先用于抵扣被告人保公司上述在较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的赔偿款81774.88元(71774.88元+10000元),抵扣后被告人保公司尚应支付76774.88元,抵扣后由被告林锦华与被告人保公司自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洪金焕赔偿76774.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洪金焕赔偿16276.35元;三、驳回原告洪金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296.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金焕负担24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052.23元(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佩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楚烽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公司、林锦华答辩本院认为一医疗费24876.35元24876.35元部分药物与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医疗费行为无关。有病历,用药清单、发票佐证,被告提出部分药物系治疗原告自身的糖尿疾病,应于扣除。本院认为即便原告存在自身疾病,亦系由于事故导致的外伤引发治疗行为中须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因素,且对原告自身疾病的治疗并未超出本次事故治疗的合理范围,故就该部分费用不予扣除,依原告主张。二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1400元无异议。依原告主张。三护理费980元1400元过高,按照每天70元计算。按照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980元。四交通费500元800元过高。酌定五残疾赔偿金60294.88元60294.88元应按照15年计算。计至定残之日原告为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为60294.88元(37684.3元×0.1×16)。六误工费0元13900元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取工资的签收资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2000元27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系原告为确定自身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过高。酌定。合计98051.2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