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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国雄与广东东申科技有限公司、陈志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雄,广东东申科技有限公司,陈志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民初234号原告:张国雄,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东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堑头牛山外经工业区景怡路2号一幢。法定代表人:陈志辉,执行董事、经理。被告:陈志辉,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东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雄与被告广东东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公司”)、陈志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旷、被告东申公司、被告陈志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申公司支付原告张国雄销售提成款3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被告陈志辉对东申公司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被告东申公司授权原告张国雄在岳阳地区为其代理销售“东申”牌高低压电气设备。双方约定按照客户合同价减去东申公司最低出厂价的差额部分即为张国雄销售提成款(报酬)。2013年3月至12月间,张国雄向湖南岳阳湘岳电力有限公司云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湘岳公司云溪分公司”)销售四批“东申牌”高低压电气设备,共计货款1452541元。2014年1月,东申公司确认应付张国雄提成款34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张国雄2万元,尚欠32万元。被告陈志辉与被告东申公司财产混同,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为东申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此后,张国雄多次催促东申公司支付剩余提成款32万元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东申公司辩称:1、东申公司与张国雄无交易,双方不存在任何交易行为。湘岳公司云溪分公司与东申公司是直接交易,不存在由张国雄代为销售;2、本案的案由不应为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合同;3、证人李某曾经是东申公司的员工,已于2015年4月离职,2016年12月20日出具证明时,已无权代东申公司作出任何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李某的证言不能认定东申公司拖欠张国雄32万元;4、张国雄主张的款项在2014年度就应当支付,巨额款项不可能未书面确认,也从未向东申公司主张;5、东申公司与湘岳公司云溪分公司的交易额为140余万元,正常利润为10%,约十几万元,不可能承诺34万元给原告,自身亏损20万元,况且湘岳公司及云溪区并未继续交易,东申公司不可能通过亏损20万元拓展市场;6、请求驳回张国雄的全部诉讼请求,追究张国雄与李某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被告陈志辉辩称,陈志辉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陈志辉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将陈志辉列为本案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东申公司原为广东东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申电气公司”)。2013年初,东申电气公司时任业务经理、股东李某代表东申电气公司与张国雄口头约定:东申电气公司授权张国雄在岳阳市范围内销售其产品“东升”牌高低压设备,用以拓展市场,报酬为购买方合同价减去东申电气公司生产、采购成本价。张国雄随即开始办理同湘岳公司云溪分公司洽谈销售“东升”牌高低压电气设备事宜。2013年7月16日,东申电气公司作为甲方,张国雄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广东东申电气有限公司高低压成套销售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为缩短市场开发周期,提高市场占有率,合理利用优势互补,实现互惠双赢,甲方授权乙方为东申电气公司签约经销商(人),授权乙方在岳阳市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乙方负责经办甲方直接向用户签订购销合同的,其销售价款和收款方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制定,乙方负责按照合同价格配合甲方向购买方收回全部设备货款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购买方合同价减去甲方采购生产成本价的差额部分为给付乙方的销售报酬。甲方每年度与乙方结算一次销售报酬。甲方逾期支付销售报酬,则按月息1.5%标准支付乙方利息损失。2013年8月13日,东申电气公司向湘岳公司云溪分公司发出书面《对账函》,指定收件人为张国雄,由张国雄前去湘岳公司办理对账事宜。该《对账函》内容载明:东申电气公司已向湘岳公司云溪分公司交货两批,已完成第三批设备的生产一个月。三批货物的合同总金额为1197269元,已收款265000元,尚欠货款892269元。随后,经张国雄办理,完成了东申电气公司共计四批货物(设备)的交付手续,合同总金额为1452541元。经张国雄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7月7日,湘岳公司向东申电气公司付清了全部货款。根据张国雄出具的称其来源于东申公司的《东申公司2014年9月费用一览表》载明:应支付张国雄总佣金34万元,已支付2万元。原东申电气公司股东李某(2015年4月15日退出东申电气公司)当庭证实:李某原系东申电气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东申电气公司与湘岳公司云溪分公司共做了四单业务,该四单业务均由张国雄办理。东申电气公司只付了张国雄2万元佣金,尚欠张国雄佣金32万元。佣金数额是由东申电气公司当时三个股东商议后确定,李某当庭确认其在2016年12月20日为张国雄出具的《证明》属实。另查明,东申电气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更名为东申公司。根据广发银行东莞城中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单证实:东申公司大额款项进账后,大部分立即转入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陈志辉个人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其一,张国雄与东申电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设备销售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设备销售协议,双方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其二,张国雄是否实际履行前述设备销售合同的义务。根据东申电气公司发往张国雄的书面对账函,东申电气公司原股东、经理李某的证词以及有关费用一览表等证据,可认定东申电气公司向湘岳公司云溪分公司总额1452541元的设备销售业务是张国雄完成的,系张国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可认定东申电气公司应偿付张国雄合同佣金共34万元,已付2万元,尚欠32万元。其三,原告张国雄起诉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协议),张国雄(乙方)有义务配合东申电气公司(甲方)向购买方收回全部设备款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每年度与乙方结算一次销售报酬。张国雄在2015年7月7日已收回湘岳公司云溪分公司全部货款。因此,东申电气公司(甲方)依约应在2015年底即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张国雄销售报酬(佣金)34万元。张国雄在2017年4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四,被告陈志辉是否应对东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申电气公司更名为东申公司后,其权利义务应由东申公司承受。东申公司应偿付张国雄销售报酬(佣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东申公司回笼款项大部分转入陈志辉私人账户,造成东申公司与陈志辉个人财产混同,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陈志辉依法应对东申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东申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张国雄设备销售报酬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志辉对被告广东东申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1255元,由被告广东东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志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亚波审 判 员  徐 景人民陪审员  刘水清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雨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岳阳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38×××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分行营业部。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