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2809号原告:蒋某甲,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南充市营山县。原告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蒋某乙的抚养费增加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经营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调解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现物价上涨、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增多,以及孩子对衣服用品等需求不断增加,原告的收入已经不能保障孩子生活与学习的必要支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蒋某甲不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于2015年4月9日调解离婚,其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给付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以物价上涨,孩子需要开支的费用逐渐增多,抚养费400元已经不能够满足孩子需要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每月增加蒋某乙的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未成年的子女是被抚养人,抚养费是其所需,为其所用,因此在抚养费纠纷中,子女与父母才是相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实际是用于与被告的婚生子蒋某乙,其对抚养费没有使用权,因此其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不是适格的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钰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章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