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8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祚青与马明坤、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祚青,马明坤,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1200号原告:王祚青,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敏,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明坤,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青年路南新华路东(青年路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张仁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58荷建数码大厦八楼。负责人:仝晓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白彪,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祚青与被告马明坤、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海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祚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被告巨野海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焕雷、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伟、毕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明坤、巨野海利公司、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共计117448.95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医疗器具及住院费24086.95元、误工费5520元、护理费72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电动车损失及施救费1350元)。2、马明坤、巨野海利公司、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马明坤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与王祚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祚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祚青被送到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33天,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护理。王祚青为此花费医疗器具费750元,检查费及住院费23336.95元,合计24086元。马明坤驾驶的货车为巨野海利公司所有,在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与商业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均在保险期内,经鉴定王祚青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马明坤未作答辩。巨野海利公司辩称,马明坤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费用共计5605.7元。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查清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否有保险的前提下,对王祚青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主挂车在商业险部分分担赔偿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祚青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王祚青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公示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信息、商业险保单信息、机动车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祚青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巨野海利公司、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祚青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二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证明,巨野海利公司、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15时25分,马明坤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峨溪路自南向北行驶,途经宇培物流门前路段右转弯,车辆右侧与同向右侧王祚青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造成王祚青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马明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祚青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王祚青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6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左踝支具外固定;待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休息叁月,加强营养护理。医疗费用共计23606.95元,医疗器具480元。王祚青因事故产生电动车维修及施救费用1350元。王祚青自2012年8月22日起在芜湖恒安心相印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在事故发生之前平均工资为4445元/月,事故发生之后平均工资为3075元/月。2017年6月9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祚青因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建议其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6月29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祚青的后续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祚青遂诉至法院。另查明: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巨野海利公司,马明坤系巨野海利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巨野海利公司为王祚青垫付了医疗费用及维修费共计5605.7元,其中医疗费用4000元、维修费500元包含在王祚青的诉请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祚青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马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明坤应当对王祚青受伤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祚青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残疾赔偿金:王祚青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故为29156元/年×20年×10%=58312元,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23606.95元、医疗器具费:480元;3、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王祚青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为98天,对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王祚青主张误工费为46元/天,本院予以认定,故为46元/天×98天=4508元;4、护理费:121元/天×护理期60天=7260元;5、营养费:营养期90天×30元/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4天×30元/天=102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本院支持21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二次手术费: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酌定为6000元;11、电动自行车施救、维修费:1350元。以上费用共计113836.95元,由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90510元,余下23326.95元,因马明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应由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牵引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商业险平均分摊。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牵引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责任可不进行分摊。故对人寿菏泽中心支公司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巨野海利公司为王祚青垫付的4500元,包含在王祚青诉请内,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祚青905**元,在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王祚青233**.95元。以上共计113836.95元。二、驳回王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4元,由王祚青负担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31元,由巨野海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8元(王祚青均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倩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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