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岳彪与辛爱庆、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彪,辛爱庆,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746号原告:岳彪,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爱庆,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邹梅,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岳彪与辛爱庆、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爱庆、邹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二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岳彪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二被告承诺6个月后还款,但至今尚未还款,岳彪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岳彪诉至法院。辛爱庆、邹梅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辛爱庆和邹梅共同向岳彪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岳彪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陆个月内归还借款人:辛爱庆邹梅”。借款到期后,岳彪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岳彪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辛爱庆和邹梅向岳彪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为据,依法应予偿还。故岳彪要求辛爱庆和邹梅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辛爱庆和邹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岳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辛爱庆和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岳彪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辛爱庆和邹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清晨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