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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旭升、刘留法等与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升,刘留法,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桑琪,潘爱玉,桑嫣妮,李伟斌,陆明强,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887号原告:刘旭升,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生,住本市。原告:刘留法,男,汉族,1949年2月8日生,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华、金永良,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虹霓村乍王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伟斌。委托诉讼代���人:富建国、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琪,男,汉族,1963年8月2日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潘爱玉,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生,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桑嫣妮,女,汉族,1987年5月27日生,住绍兴市上虞区。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琪,系二被告亲属。第三人:陆明强,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住本市。第三人:李伟斌,男,汉族,1973年2月8日生,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陆颖,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浙江大源混凝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乍王路**号内。法定代表人:朱永军,董事长。第三人: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袁伟忠,董事长。原告刘旭升、刘留法为与被告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被告潘爱玉、被告桑琪、被告桑嫣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2日追加陆明强、李伟斌、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良、被告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第三人李伟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被告桑琪及被告潘爱玉、桑嫣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明强、浙江大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江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爱玉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赁嘉兴港区乍浦滨海大道934至942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并约定如原告到期不续租须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潘爱玉。据此约定原告没有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不续租即为确定续租。2016年7月5日,租赁房屋被查封,此时租赁关系尚未终止。因被告潘爱玉负债导致租赁房屋被查封、拍卖,致原告不能继续租赁房屋,非原告不愿续租,故原告认为原告没有丧失租赁房屋内固定装修物权,室内固定装修拍卖所得应支付给原告,要求确认嘉兴市港区乍浦镇滨海大道934至942号租赁房屋内固定装修物权归原告所有;判请租赁房屋内固定装修拍卖所得款539616元:庭审中变更为882123.80元支付给原告,不得作为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或返还给被执行人。被告宏建公司辩称:1.宏建公司并非本案的被告,应为第三人;2.诉争房屋于2015年已查封,续租无法履行,且诉争房屋已设置抵押权,原告并非固定装修物的所有权人;3.诉争房屋已查封,法院通知原告腾空,但原告未行使权利,视为放弃;4.对固定装修折款80多万元存有异议。被告桑琪、潘爱玉、桑嫣妮同意宏建公司的辩称。第三人李伟斌同意宏建公司的辩称。当事人为��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提交:1、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2、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涉案房屋及双方对续租、装修物权归属作约定。3、营业执照、转型证明,证明原告承租房屋后设立娱乐会所。4、装潢统计、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明原告投资装修承租房屋。5、法院裁定书、通知书,证明法院查封租赁房屋、通知协助执行、实施拍卖时间、内容。6、评估明细表、评估报告,证明租赁房屋内固定装修评估价值及清算价值。7、回复函,证明原告表明续租及装修物权归属原告。8、通知,证明出租人潘爱玉未提前三个月通知不同意续租。9、关于租赁房屋装修权归属问题的说明,证明出租方同意租赁房屋固定装修物归原告所有,拍卖所得应支付原告。10、租房补充协议,证明出租方与承租方对装修物归属作出约定。11、施工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支付镜子及玻璃制作安装费10万元。被告宏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6、8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第12条到期不续租应搬走,不搬走视为放弃;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但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9、10真实性不予认可,有串通嫌疑;对证据11无异议,但对装修款有异议。被告桑琪、潘爱玉、桑嫣妮质证,认为除证据9、10真实外,其他同意宏建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李伟斌质证,对证据7无原件,不予认可,其他同意宏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因被告宏建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2015)嘉平商初字第657号、780号二案关于诉争房屋的查封证据及被告潘爱玉于2016年8月、11月二次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证明诉争房屋于2015年6月与7月被查封;被告潘爱玉要求原告腾退并搬离。经本院出示调取的证据1、(2015)嘉平商初字第65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嘉平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律师函两份。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与合法性。被告桑琪、潘爱玉、桑嫣妮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李伟斌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出示执行裁定书:(2016)浙0482执1389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证明嘉兴港区乍浦滨海大道934、938、940号与936、942号房屋经司法拍卖,分别以748万元和629万元成交。经原告质证,认为将固定装修物转移给买受人,涉及装修拍卖所得款在支付之前属被申请执行人,不能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被告宏建公司、桑琪、潘爱玉、桑嫣妮、第三人李伟斌经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9,系被告桑琪单方作出的说明,不予采信;对证据10,认为该租房补充协议,在被告潘爱玉于2016年8月发送律师函因原告租赁期满要求腾退诉争房屋及在本院拍卖前原告均未提交,有悖常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宏建公司申请调取的二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潘爱玉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第二条、原告租赁嘉兴港区乍浦滨海大道934、936、938、940、942号房屋,合计1760平方米,作原告开设KTV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第三条、本合同年租金为人民币50万元整,每年在原租金在基数上递增10%。租金按年结算,在到期前一个月内付清,如乙方在约定期内未付清租金,作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二条、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如需续租,甲方优先考虑租给乙方。如乙方到期不续租须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乙方所有财产应在十日搬走,到期视乙方自己放弃;第十三条、乙方租期到期后如不续租,在房屋外立面的广告设施、室内的所有装修固定在建筑结构上的都不得拆除(包括厕所内卫生洁具、墙地砖等)。原告租赁房屋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办嘉兴市港区煌朝至尊娱乐会所,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3月15日核准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6月9日,本院在审理(2015)嘉平商初字第657号一案中,作出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诉争房屋等并向嘉兴港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2015年7月1日,本院作出(2015)嘉平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诉争房屋等并向嘉兴港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期限自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2016年8月11日及同年11月21日,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潘爱玉的委托,二次向原告刘旭升发出律师函,要求腾出诉争房屋。2016年7月30日,被告潘爱玉发通知给原告刘旭升,要求于同年8月11日之前腾空租赁房屋,到期未腾空的租赁房屋内财产归被告潘爱玉所有。同年8月9日,原告发回复给被告潘爱玉:1、未付租金系平湖法院协助通知书要求;2、原告明确表示续租且在持续经营中,合同仍然有效;3、同时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除非合同继续延续。2016年6月22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桑琪、潘爱玉、桑嫣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6)浙0482执1389号执行裁定书,诉争房���被本院查封;同月12日,本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原告,要求1.原告协助扣留、提取应付被告潘爱玉所有的位于嘉兴港区房屋的所有租金,以20941770.55元为限;2.扣留、提取期间不得向潘爱玉支付。同年8月8日,本院发通知给原告,告知原告租赁房屋被查封,要求收到通知书二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内属于原告的财产,如逾期腾空,由此造成你方财产损失的由原告承担。2016年9月26日,海宁正泰联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租赁房屋作出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9月5日,租赁房屋评估价值为14039812.00元,其中房屋评估价值为1314042.00元,室内固定装修评估价值为899360.00元。2017年6月29日,本院出具(2016)浙0482执1389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嘉兴港区乍浦滨海大道934、938、940号与936、942号房屋经司法拍卖,��别以748万元和629万元成交。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租赁期是否届满。原告与被告潘爱玉签订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约定如原告到期不续租须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潘爱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被告潘爱玉已于2016年7月、8月、11月以自己名义及二次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因租赁期届满而腾出;对续租被告潘爱玉已提出异议,并已合理期限通知原告。2016年7月5日,诉争房屋被本院查封,同月12日,本院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给原告,要求1.原告协助扣留、提取应付被告潘爱玉所有的位于嘉兴港区房屋的所有租金,以20941770.55元为限;2.扣留、提取期间不得向潘爱玉支付。同年8月8日,本院发通知给原告,告知原告租赁房屋被查封,要求收到通知书二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内属于原告的财产,如逾期腾空,由此造成你方财产损失的由原告承担。因诉争房屋被查封,被告潘爱玉对诉争房屋处分权已经受到限制或禁止;同时法院要求原告腾空诉争房屋,原告与被告潘爱玉之间的租赁合同就此终止。二、固定装修物及拍卖所得款的权利人是否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根据原告与被告潘爱玉签订租房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乙方租期到期后如不续租,在房屋外立面的广告设施、室内的所有装修固定在建筑结构上的都不得拆除(包括厕所内卫生洁具、墙地砖等);第十二条: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如需续租,甲方优先考虑租给乙方。如乙方到期不续租须提前三个月告知甲方,乙方所有财产应在十日搬走,到期视乙方自己放弃。诉争房屋因租赁期限届满,根据双方约定,固定装修物不得搬走。被告宏建公司及第三人李伟斌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所有权人,按租赁协议第十二条,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未搬走即丧失权利;且装修物属附合物,对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认为租房协议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内固定装修物权按协议确定为原告所有及法院通知原告腾空诉争房屋并不改变租赁房屋室内固定装修物权归属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旭升、刘留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621元,由原告及被告潘爱玉、桑琪、桑嫣妮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 晟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郭中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