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强飞达州市通州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王强飞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13092J。法定代表人:欧金龙,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达州市通川区塔坨福威食品厂内,注册号511700600000994。经营者:王彪,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王强飞,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重庆红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通川区鑫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旺租赁站)、原审被告王强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0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红旗建司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鑫旺租赁站法定负责人所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鑫旺租赁站法定负责人不是合同主体,与合同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其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鑫旺租赁站与红旗建司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出租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由鑫旺租赁站法定负责人所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鑫旺租赁站系王彪投资的个体工商户,双方协议选择的鑫旺租赁站法定负责人王彪居住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王彪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红旗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婷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