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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冷国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国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7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国伟,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国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冷国伟伙同钟某1、余某1、余某2、李某2、钟某2、姚某、蒋某(均已判刑)、戴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同超美食街的菲林网吧内与张某因切歌一事引发纠纷,随后与张某的朋友即被害人邹某1、邹某2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冷国伟与钟某1、余某1、余某2、李某2、钟某2、姚某、蒋某、戴某等人使用啤酒瓶、撮箕、棍子等将被害人邹某1、邹某2打伤,后钟海平、余锋、余虎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同升派出所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1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邹某2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冷国伟的亲属与钟某1、余某1、余某2、李某2、钟某2、姚某、蒋某、戴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邹某1、邹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邹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赔偿被害人邹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2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冷国伟被湘阴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7年9月19日,湘阴县司法局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冷国伟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冷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案犯钟某1、余某1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邹某1、邹某2的伤情照片,(雨)公(物)鉴(法临)字[2014]第890、9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被害人邹某1、邹某2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6)湘0111刑初15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彭某、周某、黄某、游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邹某1、邹某2的陈述,同案犯钟某1、余某1、余某2、李某2、钟某2、姚某、蒋某的供述,被告人冷国伟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国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冷国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冷国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国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马春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