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8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3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刘连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虞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徐娟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银票兑付款2,1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以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XX、XXXX、XXXX号九到二十七层及屋顶层一、屋顶层二、地下二层到八层,及万航渡后路XXX号底层北、四层北、屋顶层一(以下简称涉案抵押房屋)拍卖所得价款向原告优先偿还。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42亿元的短期非贷综合授信,授信期间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涉案抵押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0亿元及基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此后,原、被告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签发了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兑付款2,10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被告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目前在积极协调债权人对抵押房产的处置,以归还原告欠款,故不同意拍卖抵押房产。根据《中国银行业票据业务规范》的规定,原告商业汇票到期对外承兑后次日,被告未支付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而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罚息规定,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罚息标准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计收复利,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依据的均为格式条款,且未向被告作出说明,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的涉案抵押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原、被告之间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的单项合同等;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0亿元及基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项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如果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等。当月,双方就涉案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2015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42亿元的短期非贷综合授信;被告向原告申请叙作本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业务,应向原告提交相应的申请书或与原告签署相应的单项协议;授信期间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由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等。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在《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签发合计金额为3,000万元的2张汇票向原告申请承兑;被告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被告于承兑前向原告缴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30%,金额为9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用于担保支付汇票款项;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被告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被告计收罚息,自垫款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同年6月16日,被告签发编号为XXXXXXXX、金额为1,000万元,和编号为XXXXXXXX,金额均为2,000万元,到期日均为同年9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原告按约予以承兑。至汇票到期日,被告未能缴存足额票款,致原告支付票据兑付款2,100万元。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抵押权登记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催款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缴存足额票款,致原告垫付票据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罚息,系基于双方在《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的约定,其性质为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授信额度协议》明确授信种类为非贷综合授信,本案涉及其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性质不同于普通贷款。故被告以银行业对人民币贷款业务的罚息规定要求调整本案罚息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纳。原告主张的复利,虽有合同约定,但因罚息已有违约惩罚性质,再收复利有双重处分之嫌,有违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协议中关于罚息、复利的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一节,因上述条款表述并不存在两种解释,故无选择解释的前提,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符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对原告主张实现抵押权亦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票据兑付款2,100万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罚息;三、如被告不能按照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履行,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抵押房产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XX、XXXX、XXXX号九到二十七层及屋顶层一、屋顶层二、地下二层到八层,及万航渡后路XXX号底层北、四层北、屋顶层一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额抵押限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631.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雅芳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