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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赵梓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3483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轩,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东山村。法定代表人:杨忠军,总经理。被告: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松龄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吴得学,总经理。被告: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店子社区。法定代表人:赵梓智,总经理。被告:杨忠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马芳,女,1972年9月6日出生,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吴得学,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桓台县。被告:杨翠丽,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桓台县。被告:赵梓智,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川农商行)与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君公司)、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傲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赵梓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群、李化轩、被告赵梓智同时作为被告方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君公司、明君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川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2.判令被告川君公司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的利息、复利共计132671.15元;3.判令被告川君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至起诉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明君公司、方傲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赵梓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川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5.44‰计算利息。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明君公司、方傲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赵梓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但被告川君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欠息132671.15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川君公司的多次欠息行为严重违约,对原告的信贷资金形成较大风险,属于“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情形。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川君公司、明君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均缺席未答辩。被告方傲公司辩称,答辩人提供担保的借款是以新还旧,属于以借还贷的情况,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对担保期限提出抗辩,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赵梓智辩称,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方傲公司虽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但答辩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只是以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字,并没有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因此,答辩人不能承担个人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另外,答辩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原告方在办理借款合同时诱骗签的,原告方承诺不让答辩人个人承担责任,造成答辩人对此有重大认识错误。本案借款属于以借还贷,对保证合同答辩人将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撤销权。答辩人对本案的担保期限也提出抗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被告川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川君公司从原告处借款8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4375‰,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四十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包括未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十六种违约行为任一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明君公司及吴得学、杨翠丽、被告方傲公司及赵梓智、被告杨忠军及马芳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该七被告为上述被告川君公司应还的借款本息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各自的担保份额。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川君公司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7年7月20日,共计欠息132671.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通知单、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明君公司、方傲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赵梓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川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欠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川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的欠息132671.15元及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君公司、方傲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赵梓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七被告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川君公司追偿。关于被告赵梓智提出的其是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在保证合同签字,并非以个人名义提供保证以及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是原告方诱骗而签的意见,与其对原告提交的有其本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的意见相悖,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傲公司、被告赵梓智辩称涉案借款于2017年12月10日到期,故不应承担责任,该两被告还对保证期间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川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因川君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关于保证期间,涉案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提前到期,保证期间应从到期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该两被告该项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方傲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方傲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首页明确载明了被担保债权的用途为借新还旧,在此情况下被告方傲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同意担保,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借款的用途知晓并同意提供担保,故其该项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二、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复利132671.15元;三、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起诉之日,按借用期内月利率5.4375‰计算,自2017年9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月利率7.6125‰计算;以上三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赵梓智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65元,由被告山东川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明君进出口有限公司、淄博方傲包装有限公司、杨忠军、马芳、吴得学、杨翠丽、赵梓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勾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姚丽代理书记员  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