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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终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120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4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6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鄂0104刑初6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武汉市硚口区航空侧路同济医学院食堂内,趁被害人黄某买饭不备之机,扒得黄某放置于其背包侧面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49元。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6月6日将方某抓获归案。赃物已销赃,销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刑事技术照片、被害人黄某的报案及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录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曾因犯罪受刑罚处罚,且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至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又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对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方某的上诉理由:原判决量刑过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扒窃他人财物,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方某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主动认罪认罚态度,原判决根据全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原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适当。上诉人方某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