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某海与被执行人陈某华、李某胜、李某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海,陈某华,李某胜,李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21执17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海,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民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6********。被执行人陈某华,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54********。被执行人李某胜,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72********。被执行人李某波,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长安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56********。申请执行人吴某海与被执行人陈某华、李某胜、李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陈某华、李某胜、李某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经本院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