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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1执1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吴某海与被执行人陈某华、李某胜、李某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海,陈某华,李某胜,李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21执173号申请执行人吴某海,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民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66********。被执行人陈某华,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754********。被执行人李某胜,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长安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72********。被执行人李某波,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长安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56********。申请执行人吴某海与被执行人陈某华、李某胜、李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陈某华、李某胜、李某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经本院向各商业银行、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清波审判员  昌小勇审判员  周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珍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