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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靳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靳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188号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孙坂北路566号(5号厂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7692987155。法定代表人:陈建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靳巧,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柏公司)与被告靳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合同约定的款项应付之日即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申请之日为46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编号KB2010171《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升降机1台;货款295000元,合同签订日付款20000元,货到需方指定地付款130000元,尾款145000元应于2010年11月底之前付清,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54000元。原告先后多次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还此款,被告均百般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靳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录音材料》、《产品设备及技术资料签收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柏公司与被告靳巧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编号KB2010171《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施工升降机1台;货款295000元,合同签订日付款20000元,货到需方指定地付款130000元,尾款145000元应于2010年11月底之前付清,货款付清前产品所有权归属原告;若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提起诉讼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先后还款14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4000元。原告先后多次以短信、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靳巧拖欠原告康柏公司货款1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靳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康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4000元及利息(以1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本案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靳巧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赖清龙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人民陪审员  陈 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谢依婷代书 记员  林建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