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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继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67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继华,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2017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华于2017年5月15日下午,在本市钟楼区永红街道陈渡村委盛家村35号门口,采取拉车门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曹某某轿车(苏D6XX**)后备箱内的软中华香烟5条,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91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继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继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继华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继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继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奕二O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包茹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