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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02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志国与赵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国,赵国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2民初1911号原告:胡志国,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被告:赵国营,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原告胡志国与被告赵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国营归还其借款9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赵国营向胡志国借款90万元,借款时约定在今年6月底前全部还清。进入7月份,胡志国急用钱,多次向赵国营催要该欠款,但赵国营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赵国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根据胡志国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胡志国与赵国营从2012年认识的,后赵国营经常向胡志国借款,截至2017年1月累计借款共计90万元。2017年1月18日,赵国营亲笔给胡志国打下借条一支。借条中载明其向胡志国借款9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胡志国多次向赵国营催要该笔借款,赵国营总是推脱拒付。本院认为,胡志国持赵国营给其出具的借条足可认定赵国营向其借款90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胡志国要求赵国营归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志国借款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国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德慧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宣存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