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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8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映军、李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映军,李秀华,张敏,辛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1285号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法定代表人:李俊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映军,男,汉族,1977年出生,现住侯马市。被告:李秀华,女,汉族,1977年出生,现住侯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超,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男,���族,1978年出生,现住侯马市。被告:辛艳玲,女,汉族,1980年出生,现住侯马市。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侯马农商行)与被告罗映军、李秀华、张敏、辛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马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被告李秀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超、被告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映军、辛艳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马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映军偿还贷款300000元及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的利息40313.31元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判令被告罗映军偿还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李秀华、张敏、辛艳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原告下属凤城支行与被告罗映军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用途购买钢筋,年利率为15.8%,罚息为贷款利率加收50%等内容。同日,被告张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其他内容。之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罗映军将利息付至2016年10月21日,不再按约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被告李秀华、张敏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映军、辛艳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秀华、张敏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罗映军、辛艳玲均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原告下属凤城支行与被告罗映军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300000元,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用途购买钢筋,年利率为15.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下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敏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3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依约向被告罗映军发放贷款300000元。2017年3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罗映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还到了2016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亦未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22日起产生的相应利息及罚息。同时查明,被告罗映军与被告李秀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敏与被告辛艳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华作为被告罗映军的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艳玲作为被告张敏的配偶也签订《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罗映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6年10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敏、辛艳玲为罗映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被告罗映军签章确认的“借款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罗映军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和罚息,被告张敏、辛艳玲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罗映军是在其与被告李秀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处借款,被告李秀华对此予以认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秀华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映军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李秀华、张敏、辛艳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映军、李秀华应连带偿还原告山西侯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按照双方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确定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10月22日到付清款时止计算;罚息按照双方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贷款合同》确定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3月19日到付清款时止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敏、辛艳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敏、辛艳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映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0元,减半收取计321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573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