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存、张慧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存,张慧兰,周翠丽,陈文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2480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正存,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张慧兰,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周翠丽,女,1984年07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被告:陈文伟,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农商行)与被告李正存、张慧兰、周翠丽、陈文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存、张慧兰、周翠丽、陈文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正存、张慧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周翠丽、陈文伟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正存向原告下属机构冉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正存授信金额为20万元;授信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周翠丽、陈文伟为被告李正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4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月利率10.5‰,原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正存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正存、张慧兰、周翠丽、陈文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证复印件二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贷款业务明细列表一份。由于四被告均未出庭,本院视为四被告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李正存与张慧兰系夫妻关系,周翠丽与陈文伟系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冉固信用社(以下简称冉固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2013年8月26日,冉固信用社与李正存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正存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6日,冉固信用社与周翠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周翠丽自愿为债务人李正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2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1日,张慧兰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8月21日,周翠丽和陈文伟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该承诺书的内容为:其夫妻双方自愿以个人收入及家庭财产为李正存在信用社的贷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李正存于2014年11月20日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5‰。被告李正存已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合计金额为15151.39元)下欠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冉固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冉固信用社与李正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与周翠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冉固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李正存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李正存借款时,系其与张慧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正存、张慧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正存已支付的利息15151.39元予以扣减;定陶农商行与周翠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周翠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周翠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文伟虽在《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签名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陈文伟没有法律约束力,定陶农商行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与其起诉的借款之间的关联性,且该承诺书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定陶农商行主张陈文伟承担保证责任,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正存、张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收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止,在借款执行月利率10.5‰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周翠丽对上述还款内容在最高额人民币22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周翠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正存、张慧兰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李正存、张慧兰、周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渊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 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