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152号原告: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冀新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斌,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证XXX。法定代表人:贺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宏,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丽、李宪斌、被告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7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220000元。原告当日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五一路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足额汇入被告账户。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的股东,双方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投资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事实。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1日,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晋城市华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出资54万元,股东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6万元。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将名称变更为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在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指导下,为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5年6月8日向晋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交《创建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可靠性研究报告》中记载:资金来源由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晋城市华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合资开办,投资总额400万元,其中医疗仪器设备210万元,门诊装修160万元,其它30万元。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预算投资需要800万元。其中,投资双方认可的《晋城当地采买预算表》记载初期费用23.9万元,原告主导被告购买其关联企业山西康美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96.0855万元的设备,委托中建永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被告的办公场所160万元,再加上装修设计审图及办公房租费用80多万元、聘请医生和员工及培训费用、购买材料和流动资金等事项的开支需要140万元。据此,经营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需要800万元,而不可能仅凭注册资金100万元就启动开业。在公司装修设计、筹备开业期间,原告按照双方的合作投资协议方案于2015年6月24日投资46万元,7月23日投资322万元,合计投资368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系公司与股东投资关系,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案涉322万元资金属于原告的投资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晋城当地采买预算表、创建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医疗设备订购合同、仲裁申请书与本案欠缺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立于2015年6月1日,该公司的股东系晋城市华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市华瑞祥商贸有限公司出资54万元,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资46万元。2015年7月23日,山西美源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32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322万元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款,被告主张其收到原告提供的322万元款项系原告对该公司的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作出了增资决议或者公司股东之间有增资的约定。被告提交的《创建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关于投资总额的表述,系被告对晋城市城区卫生局作出的投资承诺,该承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上述款项的性质。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322万元款项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增资款或无需返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返还款项时,被告应当支付使用该款项的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恒伦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2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0元,由被告晋城美源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聪岭人民陪审员 高瑞英人民陪审员 尹秀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