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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9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姚朝保与刘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朝保,刘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189号原告:姚朝保,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刘柏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国商大厦东座三楼,组织机构代码89224330-6。主要负责人:谢钦刚,总经理。原告姚朝保诉被告刘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人民陪审员黄雁礼、梁颖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朝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柏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朝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8时55分,驾驶人刘柏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北行坦洲收费站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姚朝保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刘柏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朝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涉案车辆粤B×××××在我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刘柏成,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到2017年6月19日。拖车费和维修费按票根据拖车协议和拖车发票、车辆损失清单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确定;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受伤,且原告没有提供务工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被告刘柏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18时55分,驾驶人刘柏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北行坦洲收费站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姚朝保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自南向北)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44209100161576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柏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朝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刘柏成既是肇事者又是粤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姚朝保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刘柏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B×××××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刘柏成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刘柏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姚朝保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车辆维修费2000元(按实际票据);2.拖车费、拯救费930元(按实际票据),合计293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其中由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930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该赔偿款由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2000元给姚朝保;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930元给姚朝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受伤,且没有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陈柏成在应诉期间下落不明,公告期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原告姚朝保;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30元给原告姚朝保;三、驳回原告姚朝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朝保负担32元(原告姚朝保已预交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罗湖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姚朝保,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辉人民陪审员  黄雁礼人民陪审员  梁颖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笑群冯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