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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齐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齐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齐盛,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7月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侯审。2017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侯审,现在居住地侯审。辩护人谌攀,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齐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齐盛及其辩护人谌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齐盛驾驶湘H×××××轻型自卸货车从安化县仙溪镇装载5000KG水泥驶往江南镇洞市社区,车行至江南镇大屋村X042线15KM+200M处时,货箱后栏板自然打开砸中路边行人贺培财。造成贺培财当场头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后经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时18时许死亡。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齐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齐盛已赔偿了死者家属60000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陈齐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量刑。辩护人认为: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货车档板系自然打开,非出于被告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属于被告人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所驾驶车辆超载的行为与本交通肇事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只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齐盛驾驶湘H×××××轻型自卸货车从安化县仙溪镇装载5000KG水泥驶往江南镇洞市社区,车行至江南镇大屋村X042线15KM+200M处时,货箱后栏板自然打开砸中路边行人贺培财。造成贺培财当场头面部皮肤组织挫裂伤,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后经安化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当时18时许死亡。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齐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齐盛在案发当天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齐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齐盛的供述;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齐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的辩称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在装好水泥后并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过细检查,只看了一眼。被告人所驾驶肇事车辆在空车时过减速带时发生过后档板(尾门)自然打开的情况,被告人在空车时后档板一般加系了一根布带子,因重车情况下没有发生过后档板自然打开的情形,被告人认为不会松开,故在本次行驶中没有系布带子。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490KG,事故发生时车辆载重为5000KG。显然,本案属被告人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意外事件。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陈齐盛主动报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齐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齐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齐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齐盛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惠群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人民陪审员  蒋韶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小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