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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与黄文坚、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黄文坚,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93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住所地本市官渡区金源大道1号世纪金源购物大广场四区一层。负责人:郑礼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丹,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坚,女,汉族,1974年7月12日生,住本市官渡区。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星宇园7栋。法定代表人:崔恩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欣野、王冬,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诉被告黄文坚、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坚归还贷款本金582666.48元,到期利息7692.64元、罚息57.91元、欠息复利56.83元,共计590473.86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到期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黄文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其中律师费为16309元;3、判令被告黄文坚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借款抵押物(即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宇花园3-12幢1单元2302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全部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长丰公司对被告黄文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邮寄费等原告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文坚签订编号为KM21P1011110119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9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宇花园3-12幢1单元2302号房屋,并约定以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长丰公司自愿以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不按期还贷,原告多次进行催收未果。被告黄文坚未应诉答辩。被告长丰公司辩称:因借款人原因无法办理房屋登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请法院核实裁判。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情况表;2、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3、放款通知、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4、催收逾期贷款通知、扣划通知、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律师函;5、坏账查询单;6、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发票。被告长丰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坚持其辩称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文坚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90000元,用于购置坐落于昆明市官渡区矣六乡昆洛路以东星宇花园3-12幢1单元2302号房屋,期限30年,贷款年利率7.05%,每月等额向原告还本付息,并用所购房屋抵押担保,被告长丰公司在抵押登记没有完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后被告黄文坚已经多期不能归还房贷,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抵押登记。至2016年11月8日,借款人尚欠原告本金582666.48元,到期利息7692.64元、罚息57.91元、欠息复利56.83元,共计590473.86元。原告起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诉讼费9705元、律师费用16309元、保全费3472元、公告费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黄文坚因无法归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可以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长丰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借款本金582666.48元,利息7692.64元、罚息57.91元、复利56.83元,以及自2016年11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黄文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进支行律师费用16309元、公告费400元;三、被告云南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5元、申请保全费347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劲松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人民陪审员  叶昆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