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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与被告刘俊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刘俊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9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主要负责人:张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彦,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刘俊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昌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俊彦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778.53元、利息1099.89元、滞纳金及费用2142.83元,合计13061.5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及2017年8月9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刘俊彦向邮政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约定日利率万分之五,逾期支付滞纳金。刘俊彦持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未及时还款,导致产生一定的透支利息及费用。截止2017年8月8日,刘俊彦共透支本金9778.53元、产生利息1099.89元、滞纳金及费用2142.83元。刘俊彦未予答辩称。邮政银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邮政��行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邮政银行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刘俊彦就申领信用卡的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邮政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刘俊彦在使用此卡透支后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现刘俊彦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邮政银行要求刘俊彦偿还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超限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俊彦经本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俊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县支行借款本金9778.53元、利息1099.89元、滞纳金及费用2142.83元(利息及滞纳金、费用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并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从2017��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及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计63.5元,由刘俊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秀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正芳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