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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伍春秀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春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春秀,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春秀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栋、卢佩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春秀,证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伍春秀与被害人蒋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伍春秀虚构“王雨涵”的名字与蒋某假意谈恋爱。在假意恋爱过程中,伍春秀为骗取蒋某钱财,编造各种理由,让蒋某多次向其指定的徐小云(另案处理)、杨志强、曾友承、赵波、徐继财等人的银行卡上转钱供其挥霍;蒋某心生怀疑后,伍春秀为了继续骗财,指使徐小云给蒋某打电话帮其骗取蒋某的信任,在徐小云的帮助下,蒋某又继续给伍春秀转钱。伍春秀在骗得蒋某26000余元后,不再与蒋某联系。另查明,在伍春秀实施犯罪过程中,方艳宏(另案处理)与伍春秀系男女朋友,2016年1月、3月,方艳宏提供银行卡号接收杨志强通过支付宝转来的4000元,该4000元系伍春秀骗得的蒋某转入杨志强银行卡中的钱财;7月,使用伍春秀提供的赵波的银行卡在ATM机上帮伍春秀取款2000元,该2000元系伍春秀骗得的蒋某转入赵波银行卡中的钱财。2016年9月29日,伍春秀到西园派出所投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春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春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春秀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方艳宏、徐小云、杨志强的供述,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方某、薛某、涂某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火车票照片,转账汇款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视频,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清单,借记卡产品资料及账户主档查询记录,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监控视频,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QQ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伍春秀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单,证实其处于怀孕状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春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主要考虑: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春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黎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曹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萱速录书记员李燕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