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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义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义成,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6月2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义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义成驾驶吉J2Q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791km+6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义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李义成得知王某某死亡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义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义成驾驶吉J2Q8**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吉拉吐乡七家子村(791km+6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义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李义成在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李义成得知王某某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义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义成赔偿被害人家属2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李义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李义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证言,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松原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刑事谅解协议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义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义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义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徐宏杰审 判 员  胡方权代理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中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