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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终5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5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龙青支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935462728。法定代表人:钱宗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政,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理人:刘进然,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长寿区凤城向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4504825960Q。法定诉讼代表人:郭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桐雨,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进行了询问,千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宗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兴政、刘进然,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付款协议》上加盖的千迈公司印章,是钟某盗盖,千迈公司实际支付民信公司工程款与《付款协议》不符,原判认定《付款协议》真实有效、依据《付款协议》作出判决错误。民信公司辩称:《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应当作为本案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迈公司向民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总计165万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时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千迈公司承担。事实理由:2012年12月10日,民信公司、千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工合同》,民信公司承包了千迈公司冲压机械加工厂房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除质保金外)如在主体竣工后5个月内未付清的,未付款部分按当时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双方并在合同中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20日,工程开工。2014年5月8日,工程竣工。2015年8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9日,双方结算,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价为15454636.34元。另,增加工程部分结算价款为1375363.66元。2015年4月4日,千迈公司签署《付款协议》,确认千迈公司尚欠民信公司工程款305万元。千迈公司定于2015年4月4日支付100万元后未按约定支付,遂向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千迈公司系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的建筑企业。2012年12月10日。以千迈公司为发包人,民信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冲压机械加工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民信公司承包施工千迈公司位于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公司厂区内的框架厂房17800平方米,价款暂定15454636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4)条款载明:“工程进度款及最终结清付款:厂房:在框架施工至第二层楼地面时。其余尾款(除质保金外)主体竣工后5个月内凭据支付。如5个月未付清,未付清部分按当时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支付承包人利息”。合同签订后,民信公司进场并于2013年1月20日开工。2014年5月8日竣工。2014年8月22日,民信公司施工厂房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4日,千迈公司向民信公司出具《付款协议》,其载明:“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公司厂房工程如今已经完工,该工程的工程竣工结算款支付后共计欠尾款:人民币305万元整,经双方共同协商付款安排如下:1、2015年4月4日暂付贵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整,大写壹百万元整。2、2015年5月到9月(共计5个月)每月31日前支付贵公司人民币33万元整,共计165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3、剩余40万元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该工程项目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则在2016年5月1日前付清该笔质量保证金”。当日,千迈公司向民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此后至本案诉讼,千迈公司未再向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16年2月24日,民信公司以《付款协议》为据,向一审法院起诉到期债权即工程款165万元。2016年5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民信公司起诉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民信公司与千迈公司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理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渝0120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9日,因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交上诉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1民终9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民信公司与千迈公司签订的《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冲压机械加工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民信公司就涉案工程履行了施工义务,该工程也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千迈公司应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向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2015年4月4日形成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已经���(2016)渝0120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千迈公司更应自觉履行付款协议中的承诺义务。2015年4月4日《付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千迈公司向民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后至本案诉讼未再向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即至本案诉讼,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千迈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累计到期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65万元,民信公司所千迈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65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民信公司所从2014年10月8日按年利率6%的1.5倍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其利率不符合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4)条款的约定,其起算时间不符合2015年4月4日《付款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就该部分请求仅按约定的利率和《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计算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支付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5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至7月31日以6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以9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至9月30日以13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止本起诉日2016年2月24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此后以未履行本判决工程款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重庆民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6元,由被告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审理查明:(2016)渝0120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载明,千迈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付款协议》的理由是,千迈公司经办人钟某在未与财务人员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下,将工程剩余尾款误写为305万元。千迈公司经办人钟某打印《付款协议》并自行加盖公章,实际应付款与已付款差额不符,民信公司没有施工增加工程,《付款协议》是千迈公司因重大误解出具。该判决对千迈公司诉请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千迈公司举示钟某的社保缴费记录、工资记录、工程款支付证明、钟某出具的《说明》,证明钟某加盖《付款协议》公章的时候已经从千迈公司离职。证人钟某出庭陈述称,《付款协议》没有经过千迈公司财务认可,《说明》是其本人亲笔签名,《说明》的内容是真实的。千迈公司认为,钟某的出庭证言能够证明《付款��议》不是真实有效的结算单据。民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钟某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工资记录印章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与本案无关,内容看不出交易对方,不能据此判断支付工资是千迈公司支付;对缴费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合法来源;钟某旁听了一审庭审,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是千迈公司股东,与千迈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三性均不认可。经审查,千迈公司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实质是证明《付款协议》无效,在民信公司对千迈公司举示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千迈公司曾经以《付款协议》系其因重大误解出具而应撤销提出诉请,(2016)渝0120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认为,《付款协议》是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后,千迈公司向民信公司出具的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分期给付计划的明确记载,千迈公司加盖了印章,千迈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书���订代理人钟某在《付款协议》上签名,《付款协议》应认定为千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千迈公司以未经内部财务核对为由提出相应诉请,不能说明该协议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情形,千迈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付款协议》,不予支持。民信公司是否施工增加工程,依据案件事实,能够说明《付款协议》的形成具有合理性,没有证据说明千迈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确认其法律效力。在《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被生效判决确认,千迈公司对该生效判决没有依法申诉的情况下,千迈公司以生效判决案件中的相似理由,在本案中对《付款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举示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民信公司、千迈公司签订的《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冲���机械加工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民信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千迈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结算向民信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为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生效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千迈公司应全面履行《付款协议》确认的义务。民信公司依据《付款协议》提出诉请,原判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持民信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千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6元,由重庆千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瑜审判员 赖生友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