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军昌与谢东三、许丽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军昌,谢东三,许丽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219号原告:廖军昌,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坤,安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东三,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丽端,女,198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廖军昌与被告谢东三、许丽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同年8月28日,原告廖军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7)闽0524民初4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谢东三名下址在安溪县凤城镇景糖家园A4#1401房产(合同编号为0425610,备案号为11190),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产内财产由谢东三自行负责保管)。2017年9月2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军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东三、许丽端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军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东三、许丽端共同偿还廖军昌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7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第二笔借款5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第三笔借款6万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第四笔借款5万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为56,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谢东三、许丽端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谢东三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4月15日、2017年6月18日四次向廖军昌借款现金计23万元,四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由谢东三出具4张借条交由廖军昌收执。后经廖军昌多次催讨,谢东三均未能偿还借款。谢东三与许丽端于2007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010709264号。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请求支持廖军昌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廖军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谢东三、许丽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廖军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廖军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廖军昌的身份;2.谢东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东三的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东三与许丽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4份,证明谢东三四次向廖军昌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谢东三、许丽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廖军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谢东三于2016年6月20日向廖军昌借款7万元,于2016年9月1日借款5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借款6万元,于2017年6月18日借款5万元,合计23万元,均约定月利率3%。谢东三出具4张《借条》交由廖军昌收执。借款后,谢东三未偿还廖军昌任何款项。谢东三与许丽端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010709264号。本院认为,廖军昌与谢东三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月利率3%超过2%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合法有效。借款后,谢东三未偿廖军昌还任何款项,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偿还廖军昌借款本金23万元及依法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廖军昌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谢东三、许丽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谢东三、许丽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对于债权人即廖军昌而言,应认定为谢东三、许丽端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谢东三、许丽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廖军昌请求许丽端与谢东三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谢东三、许丽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廖军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谢东三、许丽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廖军昌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7万元自2016年6月20日起,第二笔借款5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第三笔借款6万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第四笔借款5万元自2017年6月18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50元,均由谢东三、许丽端共同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廖军昌已垫付,由谢东三、许丽端直接支付给廖军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审 判 员 王秋琼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