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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许吓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许吓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469号原告: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住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负责人:邵应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吓九,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原告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被告许吓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7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陈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吓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37650.98元(该租金自2015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返回房屋时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2858元(滞纳金以截止至2017年5月20日逾期款项137650.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此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时止);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垫付的水电费6068.2元。以上4项费用合计196577.1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宿州市灵璧县迎宾大道广业凯旋门商业广场项目18号楼部分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该租赁合同对房屋现状、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装修,并用于经营“海之香自助海鲜涮烤”,但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停业,至今仍未恢复营业,且无故拖欠水费电费,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导致原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无故停业、拖欠水电费,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许吓九未做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经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2015年10月22日,原告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被告许吓九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原告将位于宿州市灵璧县迎宾大道广业凯旋门商业广场项目18号楼18幢110、111、112三间铺房,建筑面积为349.37㎡出租给被告经营自助餐饮。第二条租赁期限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期限五年。第三条租金及付款方式:第一年度:租金标准20元/㎡.月,年租金总额人民币83848元;第二年度:租金标准22元/㎡.月年租金总额人民币92233元;第三年度……;被告许吓九缴纳经营保证金30000元。第四条装修期与免租期:1、甲方同意给予乙方90天装修期,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装修期间甲方免收乙方租金;2、甲方给予乙方共计820天免租期,用于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支持,乙方不向甲方支付租金,具体免租期间为: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8年4月21日。第五条第九款乙方经营该铺面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如因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而使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所欠费用的双倍赔偿。第六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与续签:第二款合同期内若乙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甲方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第F项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月关门停业天数累计达到7日。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不退回乙方缴纳的所有租金,不享受免租待遇,补齐免租期间产生的租金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案涉房屋,被告许吓九给付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0元,并进场装修,开始经营“海之香自助海鲜涮烤”,由于被告经营不善,2016年下半年停业,至今仍未恢复营业,并拖欠部分水电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水、电费发票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违反合同的第六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与续签第2项第F款:“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月关门停业天数累计达到7日”的约定。于2016年下半年停业至今,仍未恢复营业,已构成违约,致使原被告订立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因乙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提前终止合同的,甲方不退回乙方缴纳的所有租金,不享受免租待遇,补齐免租期间产生的租金费用”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房屋第一年租金83848元(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和第二年租金53802.98元(2016年10月22日至2017年5月20日),合计137650.98元,因被告已实际进场装修,并从事餐饮经营,该90天租金20962.2元(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应当予以扣除,即:137650.98-20962.2=116688.78元(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经营“海之香自助海鲜涮烤”期间尚欠水、电费3034.1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乙方经营该铺面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缴纳。如因乙方未按时足额缴纳相关费用而使甲方遭受损失,乙方同意给予甲方所欠费用的双倍赔偿的约定,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给原告,即6068.2元。对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给付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0元,因双方对保证金处置约定不明确,应当在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中扣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16688.78元(房屋租金)-30000元(经营保证金)+6068.2元(水电费)=92756.9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2858的请求,因被告是在合同约定的免租期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与被告许吓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许吓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人民币92756.98元。驳回原告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元,原告安徽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灵璧分公司承担2232元,被告许吓九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海审 判 员  李朝刚人民陪审员  张计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