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李毅与王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毅,王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188号原告李毅,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冰,曾用名王斌,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原告李毅诉被告王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王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出具一份欠条,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欠款60000元整。并且约定了2014年3月1日—5日期间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但是,到了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借故推脱,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只能向贵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60000元整,及从2014年5月1日至起诉前违约赔偿金17646.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冰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西安市南稍××附近的望城大厦地辅热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6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现金60000元,2014年3月1日-5日支付2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清,每天支付一千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其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被告在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60000元劳务报酬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0元劳务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银行贷款利息两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前,被告虽在欠条约定违约内容,但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6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共计10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冰一次性支付李毅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损失106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0元及公告费800,共计2540元由被告王冰承担(原告已预交254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晓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