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少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少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85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少军,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少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礼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少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胡少军与朋友吴某1在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岳阳虾尾吃夜宵、饮酒,次日2时许,被告人胡少军驾驶牌号为湘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夜宵店出发,沿圭塘路行驶至圭塘路与曲塘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少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5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少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视听资料,被告人胡少军指认饮酒现场的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理化)字[2017]2169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胡少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湘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吴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少军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少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少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少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