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国先与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先,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刘学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沅江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9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先,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杨峥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曹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祖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刘学明,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原审第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波,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沅江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黄茅洲镇江堤东路11号。诉讼代表人沅江市兴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湖南省沅江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王卫俊,系沅江市兴沅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先因诉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4)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2015)益法行终字第72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发回沅江市人民法院重审。沅江市人民法院在重审中认为刘学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湖南省沅江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追加为第三人。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0981行初8号行政裁定,徐国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刘学明为扩大经营投入,增强资本运行,与徐国先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刘学明以原马公铺乡政府办公大楼、住宿楼等约10亩国土、房产及收购凭据做借款抵押,向徐国先借款100万元,从2011年2月27日起徐国先每月享受4万元分红。即日,双方就《抵押借款协议书》到沅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沅江市公证处颁发了(2011)沅证字第35号沅江市公证书。刘学明将《益阳市恒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合同书》、《益阳市恒信拍卖公司专用收款收据》、《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刘学明本人出具的借据等原始材料交给了徐国先。2011年5月13日,刘学明到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12日,刘学明提供了自己补办的相关资料,2012年1月5日,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刘学明颁发了沅房证琼湖字第712000071、沅房证琼湖字第712000072、沅房证琼湖字第712000073、沅房证琼湖字第712000074房屋产权证。2012年7月24日,刘学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协商,将上述四本房权证作为抵押,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4794940元,2012年8月1日,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对长城国兴公司颁发了沅房他字512000774号他项权证。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徐国先向沅江市人民法院院申请强制执行沅江市公证处的(2011)沅证字第35号公证书,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4)沅执字第5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5年8月14日湖南省沅江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与刘学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了(2015)沅民一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以沅国用(2011)第000781号国土使用证、权证号为712000072、712000073、712000073、712000074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刘学明名下的原马公铺街道办事处机关大楼的房地产的所有权归湖南省沅江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所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沅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徐国先不是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徐国先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国先与刘学明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后在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抵押,但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借款公正抵押不具有登记抵押的效力,徐国先只是一般债权人,沅江市人民法院已裁定徐国先与刘学明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故在本案中徐国先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徐国先提起的行政诉讼也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故裁定,驳回原告徐国先的起诉。上诉人徐国先不服一审裁定,上诉提出: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决确认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审第三人刘学明颁发沅房权证第7120000**号、第712000072号、第712000073号、第7120000**号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以及向原审第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颁发该四本房屋产权证项下房屋的他项权证的行为违法,并判决撤销上述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被上诉人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1、徐国先与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在法律上无利害关系;2、徐国先属于一般债权人,不具有主体资格;3、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刘学明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陈述意见: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是按照程序合理合法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是合法有效的,对涉案房地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公证处并不是房屋登记的行政机关,所以公证处作出的公证登记无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沅江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陈述意见:涉案房地产为湖南省沅江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所有,所以刘学明与本案无关,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房产证和他项权抵押过程中具有审查过失,导致刘学明个人办理了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抵押,请求法院撤销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原审第三人刘学明因未到庭,故未发表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刘学明向徐国先借款100万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以原马公铺乡政府办公大楼、住宿楼等约10亩国土、房产及《益阳市恒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资产转让合同书》、《益阳市恒信拍卖公司专用收款收据》等原始材料做借款抵押交给了徐国先,双方就《抵押借款协议书》到沅江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刘学明用补办的相关资料到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抵押证。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对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他项权抵押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徐国先的权利义务(行政及民事责任)产生了实际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徐国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徐国先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认为“徐国先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徐国先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沅江市人民法院(2016)湘0981行初8号行政裁定;二、指令沅江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傅爱军审判员 谭环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