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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武文秀与成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文秀,成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060号原告武文秀,女,汉族,1964年1月2日生,住榆次区。被告成翠英,女,汉族,1974年9月17日生,住榆次区。原告武文秀与被告成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文秀、被告成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7日,被告称家中有急事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原告将2万元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账户内,有付款凭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2、依法归还借款2万元;3、依法按照约定利息给付原告利息(2016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2017年1月被告曾归还原告2000元,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一个2000元的红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武文秀与被告成翠英签订个人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12个月,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月息2%,每月27日付息。连带责任人霍秋生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5年11月27日,原告武文秀将2万元通过支付宝转入被告成翠英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400元,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被告亦认可。被告陈述2017年1月底曾归还原告2000元,通过微信给原告发的红包,原告亦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书、支付宝付款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成翠英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借款协议书、付款凭证为凭,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按月支付利息4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月底被告曾归还原告2000元,其中800元为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利息,剩余1200元为本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的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成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籍润萍人民陪审员  许玉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