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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晶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晶,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晶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达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晶骑一辆电动车,携带一把生锈的菜刀,窜至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友谊巷内,看到正在巷内独自步行的被害人胡某遂起意抢劫对方钱财。被告人胡晶将电动车停下后,拿出菜刀窜至被害人胡某面前并将菜刀架在胡某脖子上进行威胁(菜刀将胡某颈部划伤),抢得其现金人民币103元。随后被告人胡晶要胡某将手机拿出,这时胡某开始哭泣、哀求,被告人胡晶遂将现金103元还给了胡某,也没有再向胡某索要手机。之后二人一起到白马湖公园散步、聊天,并相互加为微信好友,之后被告人胡晶将胡某送回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指认照片,现场勘验信息及照片,证人胡茂松、肖力铭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晶持凶器抢劫,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齐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