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2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张文英与胡晓锋、马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胡晓锋,马朝平,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2民初1387号原告:张文英,女,1974年10月8日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京京,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晓锋,男,1975年9月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公安县。被告:马朝平,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务工,住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五九路。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宏,男,1975年1月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公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油江路29号。主要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英诉被告胡晓锋、马朝平、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京京、被告马朝平、被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宏、被告公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晓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晓锋、马朝平、宏泰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后续治疗费131144元;2.判令被告公安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胡晓锋驾驶鄂D×××××中型普通客车沿锡海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锡海线2169KM+350M处靠右停车,原告张文英从鄂D×××××中型普通客车上下来,此时后方由被告马朝平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直行至此,撞着已下车的原告张文英,造成轻便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张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胡晓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朝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文英无责任。原告张文英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6772元。原告张文英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经查,被告胡晓锋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144元。被告胡晓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马朝平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赔偿标的有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文英在住院期间,被告马朝平共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胡晓锋系被告宏泰公司聘用司机,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13888元,应予返还。被告公安财保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客观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朝平应与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部分,被告也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实;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胡晓锋系被告宏泰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宏泰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肇事车辆向被告公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马朝平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宏泰公司向交警中队交付押金15000元,交警中队支付原告张文英医疗费13888元。对原告张文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现依法进行确认:一、原告主张医疗费26772元,提供医疗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5516元(31462元/年÷365天×180天),原告按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本院予以确认;六、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提供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小孩王修阳17063元(10938元/年×13年×12%),小孩王修阳出生于2012年10月29日,5岁,本院确认为8532元(10938元/年×13年×12%÷2);2.父亲沈启华6125元(10938元/年×14年×12%÷3人),沈启华出生于1951年7月23日,生育两女一子,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3.母亲沈高春6125元(10938元/年×14年×12%÷3人);沈高春出生于1951年7月24日,生育两女一子,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20782元;九、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确认为500元;十、原告主张鉴定费2060元,提供了鉴定单位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文英的全部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211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2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41972元,被告公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英10000元;本院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30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82元、护理费10743元、误工费1551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808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公安财保应赔偿原告张文英人民币7808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3197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胡晓锋与被告马朝平负同等责任,被告胡晓锋系被告宏泰公司聘用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安财保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英人民币15986元(31792元×50%),被告马朝平赔偿原告张文英人民币15986元(31792元×50%);鉴定费2060元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朝平赔偿原告张文英人民币1030元(2060元×50%),被告宏泰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英人民币1030元(2060元×50%)。被告马朝平和被告宏泰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抵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英人民币104067元;二、被告马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英人民币2016元;三、原告张文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返还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2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依法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马朝平负担730.5元,被告公安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茂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