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任夏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夏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335号原告:任夏康,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军,男,196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系原告村委会推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住所地:芮城县永乐南路***号。代表人:赵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夏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夏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保险公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支付我给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3096.2元及财产损失4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偿我车辆维修费18100元。事实和理由:我是晋MVU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车主。2017年3月3日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7年3月6日8时许,我儿子任泉驾驶该车在芮城县南卫乡营里村村东交叉路口与李竹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使轿车驶入道路西侧张孔霞麦田,致李竹江受伤,张孔霞麦田受损,我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李竹江垫付3096.2元医疗费。为张孔霞垫付400元麦苗损失。我的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并在指定修车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用32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又支付事故施救费1400元。后被告在赔偿仅支付了15300元维修费,剩余的垫付的医疗费、财产损失费及车辆维修费是被告拒绝赔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芮公交认字[2017]第17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4、2017年7月6日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5、2017年5月2日山西省运城市卫氏拖车救援中心收据及芮城县洞宾东街小虎停车场收据各一张;6、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芮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8、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预支付回单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晋MVU6**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商业三者险是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对该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我公司已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的后期费用我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没有正规发票,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代位追偿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8时许,原告的儿子任泉驾驶其所有的晋MVU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芮城县陌南镇回家,当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使至芮城县南卫乡营里村村东交叉路口时,在避让由东向西行使的李竹江驾驶的无牌照“大阳9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其相撞后驶入道路西侧张孔霞家的麦地,撞到景观树与电杆,致李竹江受伤,张孔霞的麦田、景观树、电杆及双方车辆损坏。经芮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竹江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让右方的来车先行,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泉驾车上路,行驶中未能确保安全,也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另查明,原告任夏康在处理本次事故的过程中,分别支付两次拖车费,共计1300元。再查明,事故车辆晋MVU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3702.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任夏康在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汽车维修点修理该车辆花费3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5300元。庭审中,原告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当庭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时,造成被保险财产损失时,原告就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是应当先向侵权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这是原告的权利。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应当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第一,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订立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被保险财产遭受损失时,能够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及时恢复生产、生活。第二,有违《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权利的规定。从文义理解该条,可以得出:1、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的损失;2、赔偿后取得代位追偿权。第三,依被告的观点,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责任大多赔,无责任不赔,这样会产生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损于社会公共利益,有悖于公序良俗,也有纵容他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之嫌。综上,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夏康人民币共计1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