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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7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宾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7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宾,曾用名张岩宾,男,云南省沧源县人,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沧源佤族自治县。2017年5月4日因本案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尼漠雅格恩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宾分别向吸毒人员田雷和未成年吸毒人员田健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5月4日早上7时10分许,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省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宾家将被告人张宾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宾家的沙发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56片。经称量,净重为5.44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并提出了对被告人张宾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被告人张宾分别向吸毒人员田雷和未成年吸毒人员田健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5月4日早上7时10分许,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勐省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张宾家将其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宾家的沙发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56片。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5.4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被告人张宾系吸毒人员但未成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宾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2017年5月4日凌晨7时10分许,公安民警在张宾家中将其抓获,从张宾家的沙发夹层内查获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甲基苯丙胺片剂56片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张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为5.44克,并让其当面指认毒品称量结果的事实。3、(沧)公(司)鉴(毒检)字[2017]0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被告人张宾外用透明塑料袋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事实。4、尿液提取笔录、沧公(禁)检字(2017)10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沧公成瘾认字[2017]73号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2017年5月4日对被告人张宾进行尿液检测,张宾吸毒但未成瘾的事实。5、证人田健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健吸食毒品,曾于2017年3月28日晚上9时许与被告人张宾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6、证人田雷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田雷吸食毒品,曾于2017年2月向被告人张宾购买毒品吸食、2017年5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宾将毒品免费赠与田雷吸食的事实。7、被告人张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宾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的事实,所作供述能够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吻合。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张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宾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宾明知田健系未成年人而向其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张宾属初犯且为吸毒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4克及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俸俊玲审 判 员  罗 靖人民陪审员  白成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文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