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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峰与章航、白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章航,白存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941号原告:徐峰,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章航,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白存玉,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徐峰与被告章航、白存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航、白存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章航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航、白存玉未作答辩。原告徐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航与被告白存玉于2007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章航多次向原告徐峰借款。2016年8月19日,被告章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如逾期则按月5%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峰与被告章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航尚欠原告徐峰借款5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存玉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章航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之情形,依法推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存玉、章航归还原告徐峰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9700元,由被告白存玉、章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晓霞人民陪审员  梅 玉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艺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