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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5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利建等与张加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建,李照香,张糯萱,张加坤,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5民初2394号原告:张利建,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李照香,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涛、陈静,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糯萱,男,199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济阳县,现在德州监狱服刑被告:张加坤,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段红武,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与被告张糯萱、被告张加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张糯萱、被告张加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海,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11441.8元;2、一切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14时47分,被告张糯萱驾驶被告张加坤所有的鲁AF87**小型轿车沿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村西头时,与沿济太路由东向南转弯的张思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思锋受伤。事发后,被告张糯萱弃车逃离现场,张思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张糯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思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对我方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所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被告张糯萱辩称,我应该赔偿对方,但我没有能力、没有自由去赔偿,等我刑满释放后一定积极赔偿。被告张加坤辩称,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对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一)我对损害事实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我将车钥匙放在家中,任何人都不会预见或联想到这一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不能与张思锋的死亡发生任何直接关联,损害后果是由被告张糯萱的驾驶行为造成,我对此无过错。其次,我所有的涉案车辆定期年审,投保交强险,符合上路条件,该案并非因车辆本身存在缺陷而导致交通事故,损害结果与我所有的车辆没有关系。其三,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我对车辆监管不力,放任车辆由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是把条件当作了原因。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我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过高,未扣除被告张糯萱已赔付数额。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糯萱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本院生效证明、济阳县回河镇北张村民委员会关于受害人张思锋父母已故的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经本院在刑事审判中予以认定,故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济阳县回河镇北张村民委员会、回河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欠缺客观真实性,且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买卖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糯萱与被告张加坤系父子关系,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分别为受害人张思锋之子、之妻。2017年4月3日14时47分许,被告张糯萱醉酒后驾驶被告张加坤所有的鲁AF87**小型轿车沿济阳县济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张村西头处,与沿济太路由东向南转弯的张思锋醉酒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思锋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被告张糯萱弃车逃离现场,张思锋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张糯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醉酒驾驶、超速行驶、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张思锋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被告张糯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思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思锋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张思锋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425.2元。此后,被告张糯萱赔偿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丧葬费20000元。肇事车辆鲁AF87**小型轿车案发前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张糯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在德州监狱服刑。对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主张的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主张31781元,该主张符合山东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本院予以认定。(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主张3000元,虽未提交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姓名、身份、人数以及因此事减少收入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处理此类事情确需亲朋街坊等多人协助办理,这些参与人因此而误工必然减少收入。因此,本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为5人,按5天计算,每人每天误工损失100元,故本院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500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主张20000元,因被告张糯萱已被判处刑罚,在监狱接受劳动改造,两原告的精神损害已得到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两原告再行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主张680240元,但并未提交可视受害人张思锋为城镇居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张思锋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赔付标准按山东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的标准,计算20年,本院认定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790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犯。被告张糯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张思锋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张糯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思锋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张糯萱对受害人张思锋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张思锋因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张糯萱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鲁AF87**案发前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糯萱按责任给予赔偿。根据被告张糯萱与受害人张思锋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双方过错的严重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张糯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思锋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公平。肇事车辆鲁AF87**小型轿车虽登记在被告张加坤名下,但实际上为家庭所用,任一家庭成员只要持有有效驾驶证皆可驾驶,而无需次次向登记所有人汇报,谁违章谁负责,被告张加坤并不存在主观过错,故两原告主张被告张加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1425元的抢救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抢救费1425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丧葬费31781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500元;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死亡赔偿金75719元;五、被告张糯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死亡赔偿金122016.6元(含已赔付20000元);六、驳回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申请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张利建、原告李照香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糯萱负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