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78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蒋鸿与唐华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鸿,唐华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7819号原告蒋鸿,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唐华德,男,汉族,1946年10月11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蒋鸿与被告唐华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鸿,被告唐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鸿诉称:2017年8月25日10时许,原告乘坐北碚区581公交车到万达广场,被告唐华德在煤安厂站上车,我们都抓车上的栏杆,他的手臂压在我的手上,我喊他放手,他就吐我的口水,还打我的脸,抓我的眼镜,我将眼镜抢回来,他又抓住我的衣服,将衣服扯到,我们发生了抓扯,我眼镜、衣服被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眼镜2860元、衣服180元、误工费1200元。被告唐华德辩称:我那天去坐车车上很挤,原告说我压倒她手了,说完她就扇我六巴掌,我就把她衣服抓到,跟她一起的一个男的就打了我脸上7拳,将我打倒在地,原告也踹了我几脚。我一只手拿着拐杖,另一只手一直挡她,我没有打她,我抓她衣服是事实,但我没有抓她眼镜,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0时许,原告蒋鸿乘坐北碚区581公交车到万达广场,被告唐华德在煤安厂站上车,因车内拥挤,双方都抓车上的栏杆,因被告的手臂压在原告蒋鸿的手上,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原告蒋鸿眼镜、衣服被损坏。审理中,原告蒋鸿出示发票,证明衣服于2017年7月12日购买,价格180元;眼镜于2014年8月购买,价格2860元。综上所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治安调解不成协议书、发票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蒋鸿与被告唐华德因乘坐公交车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纠纷均不够冷静,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唐华德承担主要责任,给原告蒋鸿所造成财产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蒋鸿的其余损失由自已承担。原告诉求中,原告衣服于2017年7月12日购买,原价180元,现酌情确定价值150元;眼镜于2014年8月购买,原价2860元,现酌情确定价值1430元;原告蒋鸿未举示误工证据,误工费不予主张。原告蒋鸿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衣服150元,2、眼镜1430元,共计1580元,由被告唐华德赔偿94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华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鸿财产损失948元。二、驳回蒋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蒋鸿负担10元,唐华德负担15元(蒋鸿已垫付,唐华德径直支付蒋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韦建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