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蓝锦云、蓝玉环等与蓝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锦云,蓝玉环,蓝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4168号原告:蓝锦云,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畲族,住漳浦县。系死者蓝某的父亲。原告:蓝玉环,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畲族,住漳浦县。系死者蓝某的母亲。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蓝惠山,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畲族,机动车驾驶员,住漳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主要负责人:柯绿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锦云、蓝玉环与被告蓝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锦云、蓝玉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被告蓝惠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锦云、蓝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共同赔偿蓝锦云、蓝玉环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蓝某死亡造成的损失47213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9时30分许,蓝惠山驾驶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自漳浦县官浔镇方向沿长佛线往赤岭乡方向行驶至赤岭乡路段时,遇林芳远骑乘的二轮自行车自其行驶方向的路左往路右横过公路,蓝惠山避让时操作不当,造成货车侧翻并碾压自行车,致蓝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死人的交通事故。漳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蓝惠山和蓝某各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蓝惠山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蓝惠山辩称,肇事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死者蓝某的亲属之间的赔偿事宜双方已在庭外和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为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超载,本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免赔10%;死者蓝某属农村户口,又居住在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时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除2017年7月6日和2017年7月24日由漳浦县赤岭乡人民政府、漳浦县赤岭乡油坑村出具的两份证明及移民补贴存折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蓝惠山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致蓝某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蓝锦云、蓝玉环等一家六口人的土地因修建水库已被政府于1970年全部无偿征用,2006年7月政府按人头以每人每月50元发放移民补贴(银行转账存入存折),日常在洗车场工作。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蓝某死亡产生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蓝某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蓝锦云、蓝玉环等一家六口人的土地因修建水库已被政府全部征用,属失地农民,日常在洗车场的工作,其生活的来源以非农的收入为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酌定为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蓝惠山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责任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蓝惠山驾驶的肇事车辆闽E×××××号轻型自卸货车以蓝惠山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蓝锦云、蓝玉环请求蓝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蓝惠山辩解肇事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解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赔10%,有双方约定的合同为据,予以采纳;其他的辩解意见本院已在双方争议部分予以说明,不再重复。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规定标准计算,蓝锦云、蓝玉环因本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蓝某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0986.5元,死亡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72028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814266.5元。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14266.5元-110000元)×50%×(1-10%)=316919.93元,二项合计110000元+316919.93元=426919.93元。蓝锦云、蓝玉环与蓝惠山之间的赔偿事宜双方已在庭外自行和解,本院不予干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锦云、蓝玉环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亲属蓝芳远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合计426919.93元。二、驳回蓝锦云、蓝玉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2元,减半收取4191元由原告蓝锦云、蓝玉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学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